重庆市民政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规范》的通知

渝民发〔2011〕165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局属各单位: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民政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将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职责、裁量基准、执法人员等情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明用语和行为规范,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七条  民政行政处罚文书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主体

 

第八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民政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委托执法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应当重新书面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尚在法定追究期限之内,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进行立案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对作出立案决定的案件,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经当事人校对无误后,由见证人、当事人、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并根据证据应当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进行说明、教育。民政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节  内部审核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内部的相关职能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违反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

(四)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五)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机构,承担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行政处罚意见,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合理,是否符合裁量基准;

(七)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三)对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三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本部门负责人审签。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对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或是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根据集体会办意见,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

第二十九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理由以及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内容,并告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政行政处罚应当罚缴分离,告知当事人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撤销登记、对公民处以3000元及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及以上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回访制度,对于重大行政处罚,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作出后60日内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回访,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等。行政处罚回访人员不得是回访案件的办案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民政局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每年对受托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市民政局应当每年对民政行政处罚机关进行考评,将行政执法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于违规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资料,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归档,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规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组成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小组,每年开展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公正、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进行,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八)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直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在岗人员,应当通过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后才能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四条  在完成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并定期对执法证件进行清理,对不再直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注销其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衣着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文明执法。严禁粗暴执法、野蛮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行政处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或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当年行政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比例高于5%的执法机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由其所在部门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还应当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解释权归市民政局。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