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民发〔2013〕133号

 

各全市性异地商会,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3年9月27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做好此办法施行前后的相关工作,并将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政局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

 

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异地商会(以下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市外同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籍或者同一省辖设区的市(指副省级市或地级市,下同)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渝投资兴办、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自愿发起组成,以其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异地商会应当规范会员行为,促进会员交流,为会员企业依法经营提供服务,为推动两地经贸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 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应当按照经济类社会团体性质规范其章程,明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将异地商会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第五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即外省或外省辖设区的市)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与监督管理。政府相关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负责对经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实施相关专项事务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或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活动的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省商会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员担任,并对离退休公务员在异地商会任职进行规范。

第九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登记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名称、商会”三部分组成。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名称应为“重庆市××(原籍地省或市名称)商会”;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名称应为“重庆(或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原籍地省名称)商会”。

第十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副省级市或地级市商会可以自愿加入原籍地在渝设立的省(市、区)异地商会,并按照其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外同一原籍地在登记地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经营记录良好、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企业法人(负责人)发起;

(二)发起企业不得少于10家,会员组成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会员总数不得少于30家。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其会员应当分布于2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地域;

(三)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署办公;

(五)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等)应当配备与本会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1名以上(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应当有2名及其以上专职人员);

(六)发起成立原籍省的副省级市或地级市异地商会,应当征得其在渝设立的省(市、区)异地商会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10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成立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三)章程草案;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拟任负责人备案表、身份证复印件;

(七)拟入会会员(30家以上)名册;

(八)验资报告;

(九)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筹备负责人说明理由。筹备负责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可接受相关企业的入会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申请筹备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

(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及不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三)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监事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异地商会成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章程及《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四)《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五)《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六)《社会团体监事备案表》;

(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八)经会员企业盖章的入会申请表、会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员企业(30家以上)名册;

(九)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十)筹备公告;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异地商会登记事项按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后,应当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异地商会修订章程,应当自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核准后生效。

异地商会依照章程规定程序调整负责人后、换届时会员发生变化后,应当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实行有效期制,原则上与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实行一届一换,即自本届任期之日起至届满之日止;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或者责令届中提前换届的,则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之日止,并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换发新一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资产清算,自形成清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清算报告、《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申请表》、本会印章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等材料,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审计)机构进行资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章程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的资格和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届期、职责、议事规则及形成决议的表决方式;

(五)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负责人职责权限;

(七)设立办事机构、实体机构等的规则和程序;

(八)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组织机构应当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设立会员代表大会的异地商会,应当制定会员代表的产生办法,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得超过5年,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订章程;

(二)制定、修订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订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监事选举或产生办法;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制定或修订章程,须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责。

理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且理事总数不得超过200名;理事会成员超过30名的,根据需要可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其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理事、常务理事成员数均应为奇数。

会长(理事长)是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应当专职,实行选任制或者聘任制。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届期应与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产生,监事会成员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设立监事长1名,其任期与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不得兼任监事职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及成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年度工作;

(二)监督检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四)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五)列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有权提出质询和建议;

(六)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各组织机构召开会议的决议采取章程规定方式表决,表决事项和结果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全体监事签名确认。

异地商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本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章 基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四)未经异地商会同意,不得泄漏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会员单位入会申请表须加盖该企业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会员企业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外的其他负责人代表该企业参与异地商会涉及表决等重大活动的,须出具加盖该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个会员企业只能有1票参与表决。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向会员收取会费;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订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异地商会应当履行会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在年度检查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在渝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宣传介绍登记地与会员企业原籍地投资环境,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宣传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展览展销、经贸合作等商务服务,促进登记地与会员企业原籍地经济发展;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及业务指导单位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团结、引导会员单位加强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单位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秩序;

(六)承办登记地的会员企业、原籍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限制或排斥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二)违反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摊派或者收费;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异地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地域性分会;

(七)异地商会间互相诋毁;

(八)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九)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合作、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对推动业务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

(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每年参加年度检查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向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审计结果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业财会人员,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资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社会组织劳动合同书(示范文本)》与本会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会议制度、会员管理、财务管理、常设办事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换届选举、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会费收支、信息公开、内部争议裁决、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合作、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等制度,切实保障异地商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

异地商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异地商会召开筹备成立或成立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或年会等会议,召开涉及章程修订、组织机构调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变更等会议,联办业务合作项目、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及接受捐赠或资助等重大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内部管理相关制度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整改,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六)违规乱收费、筹资或者违规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异地商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并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三条 异地商会内部产生严重矛盾,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经协调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在规定期限内提前进行换届选举。

被责令提前进行换届选举的,可由异地商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成员负责筹备换届工作,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新一届商会领导班子等。

第四十四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超过12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异地商会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继续以异地商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被取缔的非法异地商会或被撤销登记的异地商会,其负责人3年内不得再发起筹建异地商会,也不得被选聘担任新成立异地商会的负责人;其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登记的异地商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