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中共重庆市委农村工作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涉村(社区)事项“四清单一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渝民〔2023〕111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民政局、农业农村委,两江新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党工委组织部、民政局、农林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促进村(社区)减负增效,提升村(社区)治理和服务能力,市民政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委农办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形成了涉村(社区)事项“四清单一目录”(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事前准入,实行动态管理。对村(社区)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实行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有关党政群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委农办市司法局联合办理并适时调整。

    二、落实工作职责,加强督导检查。各级组织、民政、农办要发挥好牵头协调职能,督促党政群机构严格落实涉村(社区)事项“四清单一目录”,推动将执行情况纳入区县、乡镇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相关党政群机构考核评价内容,纳入党建统领基层治理工作联席会议重要议事日程,压实工作责任。对纳入(社区)工作事项清单的,相应党政群机构要为村(社区)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物资等保障。

    三、加大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广泛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各类载体,公示涉村(社区)事项“四清单一目录”内容,接受基层干部群众监督,有效助力村(社区)工作减负。积极宣传村(社区)减负增效工作典型经验,及时通报曝光违反减负要求的典型问题。

    附件:1.重庆市行政村工作事项清单(2023年版)

          2.重庆市社区工作事项清单(2023年版)

          3.重庆市村(社区)工作负面事项清单(2023年版)

          4.重庆市村(社区)依法出具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

          5.重庆市不应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2023版)

          6.重庆市村(社区)工作机制挂牌指导目录(2023版)

重庆市民政局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中共重庆市委农村工作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626

附件1

重庆市行政村工作事项清单(2023年版)

一、依法履行职责事项

序号

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1

宣传贯彻执行党的主张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议。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2

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八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条: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

3

加强村干部队伍建设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六项: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宣传、执行党的指示和团组织的决议,教育团员青年带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力培育新型青年职业农民,加强农村青年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农村青年致富带头人,支持返乡青年创业就业,带领动员团员青年在乡村振兴中彰显作为。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优秀女干部工作,推动村妇联主席进入村两委,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4

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接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五条第一款: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三项: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第五项: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条: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农村基层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做好推优入党工作,推荐团员青年中的优秀人才,培养青年乡村治理人才。支持城市青年、大中学生等开展乡村志愿服务和社会实践活动。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优秀女干部工作,推动村妇联主席进入村两委,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5

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四项: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第十七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6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六条第一项: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7

宣传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第八项: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8

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第十一项: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9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二项:向国家机关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0

实行党务、村务、服务和财务公开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四项: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四)村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情况;(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人口变动情况;(六)村集体经济的债权债务情况;(七)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集体财务审计情况;(八)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九)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目录。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分片区设置村务公开栏。可以同时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村民小组应当实行组务公开。组务公开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

11

依法调解各类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护林防火和社会保障等下属委员会,也可以不设或者少设下属委员会。

12

开展国防教育,组织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六条: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13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14

组织村民开展社会体育活动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15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16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17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18

做好残疾人工作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三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19

组织村民参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0

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21

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做好灾情、险情信息报送以及预警信号和灾害防治知识宣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款: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测群防体系,落实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驻守地质队员、区县技术管理员岗位职责,组织、协调、调度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22

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3

劝阻并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24

做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制止、铲除和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5

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26

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农业、经济、污染源普查和土地调查工作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27

建立并妥善保管村务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本村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档案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

村民查阅与本人有关的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不得拒绝。

28

为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必要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29

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30

制定、修改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十六条第十项: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31

帮助、处理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32

报告所在区域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3

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34

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

35

主持民主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36

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7

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一项: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第六项: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38

改善人居环境,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39

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相关义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40

推进移风易俗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第十八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必须在意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条第一款: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

二、依法协助配合事项

序号

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分类

1

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第五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民政

2

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住宅小区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或者经业主大会委托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约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组织提供应急管理。应急管理内容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消防安全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相关工作;

(二)派员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了解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住房

城乡建设

3

协助查处违法建筑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

4

协助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防灾避险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灾情统计上报等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

5

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应急管理

6

协助做好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7

协助做好疫苗预防接种及宣传教育工作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卫生健康

8

协助开展精神卫生及心理健康服务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卫生健康

9

协助开展传染病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0

协助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11

协助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12

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司法行政

13

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4

协助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15

协助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十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统计

16

协助做好青少年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教育

17

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18

协助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有关部门

19

协助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家庭教育有关部门

20

协助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反家庭暴力有关部门

21

协助管理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民族宗教

22

协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文化旅游

23

协助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七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

24

协助做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农业农村

25

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26

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规划

自然资源

27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公安

28

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

29

协助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

30

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等工作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31

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工作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居住证应当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第九条第一款: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二款: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一条第一款: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32

协助打击传销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市场监管、公安

33

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公安、农业农村

34

协助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

   

附件2

重庆市社区工作事项清单(2023年版)

一、依法履行职责事项

序号

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1

宣传贯彻执行党的主张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2

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八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条: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3

加强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六项: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优秀女干部工作,推动社区妇联主席进社区两委,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4

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接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五条第一款: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三项: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第五项: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条: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优秀女干部工作,推动社区妇联主席进社区两委,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重要基地的作用。

5

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九条第四项: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6

召开居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款: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7

宣传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8

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社区建设,开展社区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四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9

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六项: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0

实行党务、居务、服务和财务公开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四项: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11

依法调解各类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社区党支部承担的重点任务: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项: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12

开展国防教育,组织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六条: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13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14

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体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15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16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17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18

做好残疾人工作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三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19

组织居民参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0

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21

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做好灾情、险情信息报送以及预警信号和灾害防治知识宣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款: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测群防体系,落实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驻守地质队员、区县技术管理员岗位职责,组织、协调、调度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22

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3

劝阻并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24

做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制止、铲除和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5

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26

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农业、经济、污染源普查和土地调查工作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27

管理社区档案

《城乡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社区党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社区各类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综合档案室。

28

为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必要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29

教育和引导居民加强民族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30

制定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31

帮助、处理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32

报告所在区域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3

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二、依法协助配合事项

序号

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分类

1

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第五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民政

2

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住宅小区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或者经业主大会委托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约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组织提供应急管理。应急管理内容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消防安全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相关工作;

(二)派员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了解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

3

协助查处违法建筑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

4

协助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防灾避险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灾情统计上报等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

5

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应急管理

6

协助做好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应急管理

7

协助做好疫苗预防接种及宣传教育工作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卫生健康

8

协助开展精神卫生及心理健康服务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9

协助开展传染病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卫生健康

10

协助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11

协助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12

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六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司法行政

13

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司法行政

14

协助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15

协助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十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统计

16

协助做好青少年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五项: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教育

17

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18

协助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有关部门

19

协助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家庭教育有关部门

20

协助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反家庭暴力有关部门

21

协助管理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民政宗教

22

协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文化旅游

23

协助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七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

24

协助做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农业农村

25

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农业农村

26

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重庆市历史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

27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项: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公安

28

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

29

协助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30

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等工作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31

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工作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居住证应当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第九条第一款: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二款: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一条第一款: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公安

32

协助打击传销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市场监管、公安

33

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公安、城市管理

34

协助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

35

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农民工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有关部门

附件3

重庆市村(社区)工作负面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具体内容

1

行政执法类:评定食品安全等级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整治非机动车;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安全等监督检查执法等

2

拆迁拆违类:鉴定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拆除违章建筑;对违法搭建进行罚没;组织拆除农村已建新房的旧房以及废弃的闲置厂房;认定危房等级;强制危房户搬迁等

3

环境整治类:燃煤及油烟整治;畜禽养殖关闭整治;河道整治;音响、施工等噪音投诉处理等

4

城市管理类:场镇管理,维护场镇秩序;占道经营管理;整治市容市貌;处罚乱扔行为;场镇环境卫生管理;行道树的排危及道路沿线花木的养护等

5

招商引资类:组织考察和洽谈招商项目;发展个体工商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统计调查工作等

6

协税护税类:征收商业用房零散税费;核实业主申报的企业缴税情况等

7

生产安全管理类:辖区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和处罚;辖区商户、企业、工地、服务机构等单位消防和生产安全检查;农村病害山坪塘鉴定、非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管护、交通劝导站的管理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8

其他:国家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取消和禁止的其他事项

         备注:纳入本清单的工作事项责任主体系有关党政群机构,村(社区)不具有主体资格和专业资质,应由有关党政群机构或其授权的乡镇(街道)有关机构办理,各党政群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村(社区)作为责任主体办理。

附件4

重庆市村(社区)依法出具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要求提供证明单位

证明用途

相关依据

证明方式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事项证明

农业部门

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人签署意见

2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证明申请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申请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申请住宅建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3

国内公民办理收养证明

民政部门

在办理国内公民收养登记中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六项

(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4

办理不动产登记、公证、税务业务的亲属关系证明、监护关系证明

司法部门

税务部门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用于当事人继承遗产、委托让人买卖房屋、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出国旅游探亲留学等公证事项,以及办理未成年人不动产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

《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第1项例外规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函2021242号)

(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5

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婚姻状况证明

民政部门

用于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时,出具婚姻情况证明。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第8项例外规定

(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附件5

重庆市不应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证明名称

办事途径

1

亲属关系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2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3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4

居民养犬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5

无犯罪记录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6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7

人员失踪证明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8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9

出生证明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10

健在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11

死亡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12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

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13

残疾状况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14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15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16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18

遗产继承权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

证件遗失证明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21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证明

核实社区矫正对象与实际居住地,可通过个人现有证照证明。

22

社区矫正对象劳动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3

住房补贴申请人信息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4

门牌证明

(门牌号变更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5

养老金异地认证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6

异地就医医保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7

居住证明(暂住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8

进城务工人员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29

学生社会实践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30

家庭基本情况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31

政治考核证明

(用于征兵)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32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证明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附件6

重庆市村(社区工作机制挂牌指导目录(2023年版)

             

序号

主要依据

是否挂牌

1

村(社区党组织

《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外部标牌

中办、国办《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一般应在村级综合服务设外部显著位置悬挂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标牌。规范城市社区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相关工作,参照本意见精神执行。

2

村(民委员会

3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社区据实确定)

4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5

村(社区)共青团组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第二十二条: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团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

6

村(社区)妇联组织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二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基层组织

/

7

村(社区)民兵组织

(社区据实确定)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三十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

8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内部挂牌

《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0083-20204.3.1 人民调解组织的标牌要求如下:无独立工作场所的,一般应在调解室门一侧或上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中心方形标牌

9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

10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卫生委员会

/

11

残疾人协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

内部挂牌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规范》和《专职委员工作规范》的通知(残联发〔202129号):残协办公场所、残疾人活动和服务阵地要悬挂标牌。

12

新时代文明实践站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的意见》(厅字〔202143号):至2022年年底,按照有场所、有队伍、有活动、有项目、有机制的标准,各县(市、区、旗)均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辖乡镇(街道)均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所、行政村(社区)均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站。

外部标识

中办、国办《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厅字〔202228):一般应在村级综合服务设外部显著位置悬挂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标牌和村党群服务中心、村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标识。

13

便民服务站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规范政务服务场所设立。统一各地区设立的集中提供政务服务的综合性场所名称,县级以上为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为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为便民服务站。

/

14

退役军人服务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六十五条: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7号):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少于30人的可不单独建立服务站,但应明确专人负责。

内部挂牌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建设与工作规范(暂行)》(退役军人部发 201925号)第十二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牌匾标识。乡、村两级退役军人服务站牌匾内容分别为某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某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

15

扫黄打非工作站

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关于推进扫黄打非基层站点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到2020年底,基本建成覆盖全国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与扫黄打非工作关系紧密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扫黄打非工作站点,基本形成有办公条件、有骨干队伍、有相关制度、有依托平台、有工作经费、有宣传阵地的体制机制保障。

内部挂牌

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关于推进扫黄打非基层站点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基层站点面向群众和社会作出公开展示和承诺,做到扫黄打非标牌上墙、人员情况上墙、工作职责上墙、工作制度上墙。

16

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据实确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开展社会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关爱基层救助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交通、通信费用以及薪资待遇,保障履职需要。

/

备注

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内部悬挂的标牌村(社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在内部显著位置悬挂村(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标牌,在综合服务大厅设置集合式服务功能指引标牌,在各功能区域入口悬挂简明标牌。原则上应该风格统一、简洁大方,避免重复挂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