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

印发地名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渝民发〔20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扎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经市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同意,现将《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重庆市标准地名命名更名规范》《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综合评估制度》《重庆市地名管理专家论证制度》《重庆市地名管理意见征求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民政局

2023年7月19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如下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

 一、申请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按照本工作规程向民政部门有关部门提交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人

1.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集镇、自然村(寨)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亦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公园(以下称城市绿地)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地竣工投入使用前提出申请;城市绿地名称的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4.道、路、街、巷、地下通道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道、路、街、巷、地下通道名称的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5.开发区、园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筹备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6.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更名,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7.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出申请;

8.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出申请;

9.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的,由负责该地名审查的部门直接启动命名、更名程序

10.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可以对相关地名命名、更名提出申请;

11.自然保护地、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材料:

1.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2.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3.民政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应具体可行、理由充分,所涉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应与实际情况相符。

申请人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如实向受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申请人可以拒绝提供

  二、受理

(一)主体

1.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申请,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受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市民政局受理。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和道、路、街、巷、地下通道、索道的命名、更名申请,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受理。

3.开发区、园区、广场的命名、更名申请,由批准成立的机关或部门受理。

4.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城镇内桥梁、隧道、轨道、立交桥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理。

5.城市绿地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受理。

6.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地方铁路的更名申请,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及附属设施)、机场、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设施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交通部门受理。

7.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库等水利设施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水利部门受理。

8.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级有关部门受理。

9.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申请,由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受理。

10.地名的命名、更名应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告知申请人或将申请材料转交市级有关部门受理。

11.地名的命名、更名应由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委或国务院批准的,其申请由市级有关部门受理。

(二)核实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受理;

2.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材料不完整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予以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受理不予受理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申请人有异议的,应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给其他有关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审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同意该申请的审查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1.认为该申请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地名信息库和互联网地图上完成地名重名查询。民政部门应将地名信息库接口、技术标准和密码告知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需要民政部门协助查重的,民政部门应在接到协助请求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重。查重时间计入审查期限

2.申请的地名名称符合《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同意的审查意见。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委、国务院批准的,由市级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将有关材料报送批准机关。

3.申请的地名名称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不同意该申请的审查意见。

4.申请的地名名称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夸大其词”“崇洋媚外”“怪异难懂”“重名同音”等不规范地名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不同意该申请的审查意见。

5.申请的地名名称用字不标准、不规范,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未按国家规定规则拼写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不同意该申请的审查意见。

6.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有瑕疵,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描述有误的,可以允许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不补正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不同意该申请的审查意见。

7.申请的地名需要进行实地勘察的,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实地勘察,并将勘察结论作为决策依据,同时应将勘察结论告知申请人。勘察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8.申请的地名社会影响大、专业性强、技术性高,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应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的,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该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四、批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不需要下级机关审查的,批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申请的地名名称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并将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

2.申请的地名名称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将不予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决定应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3.申请的地名名称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委或国务院审批的,报请批准前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备案

1.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1)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由市民政局径送民政部

(2)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径送市民政局;

(3)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2.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2)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3)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4)备案承诺书;

(5)民政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6)地名命名、更名过程中,组织开展了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的,应提交相关报告扫描件。

3.地名信息数据应一并报送备案:

(1)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民政局负责将地名信息数据按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和市地名信息库填报格式要求入库

(2)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将地名信息数据按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和市地名信息库填报格式要求入库

(3)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审查部门负责将地名信息数据按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和市地名信息库填报格式要求入库。

六、公告

1.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后,应在报送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告:

(1)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

(2)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

(3)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4)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根据批准机关意愿,公告可由同级民政部门与批准机关联合发布。

2.地名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地名批准机关、文号、批准日期,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罗马字母拼写,指称地理实体的类别、位置、范围、规模,来历含义等。

3.地名公告应在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和市地名信息库发布。其他政府官网、微信公众号、地名发布系统及报刊杂志等可以转发。

七、地名标志设置

1.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集镇、自然村(寨)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2)城镇内道、路、街、巷、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和公园、广场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3)自然保护地、开发区、园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2.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3.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4.地名标志出现标示标准地名错误、缺字、缺画、模糊、破损、安装错误、指位错误等情形的,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及时维护。

八、附则

1.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将工作规程、监督电话、联系地址等汇集制作成服务小册,置放在服务窗口显著位置,供服务对象免费使用。并在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2.地名废名由原地名批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3.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具体工作规程,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4.人行天桥的命名、更名由各区县(自治县)结合实际确定受理、审核、批准机关。

5.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办理。自然保护地、纪念设施、遗址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意见表(道路街巷示范表)

 

附件

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意见表(道路街巷类示范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现用名称

 

汉语拼音

 

拟命(更)名称

 

汉语拼音

 

 

 

所在辖区

区(县) 街(镇)

命名更名方案及理由

 

地名来历及含义

 

 

基本情况

 

 

走向

 

 

   

 

   

 

 

路面性质

 

道路等级

 

 

人行道宽

 

路侧业态

 

 

始建时间

 

建成时间

 

综合评估情况

 

专家论证情况

 

社会意见征求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意见

                

                        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

 

                                        

 

 

 

重庆市标准地名命名更名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名工作,根据《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标准地名命名、更名作如下规定。

 

第1章  总 则

 

        一、地名的概念及类别

(一)地名概念

地名,是历史和社会的产物,是实用性很强的一种社会文化形态,是“个体地理实体”和“个体地域”的指称。

(二)地名类别

1.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如江、河、湖、溪、沟、滩、岛、泉、湿地、洞、沱、湾、山、峡、岩、坪、塆、坎、坝等名称;

2.行政区划名称,如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等名称;

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4.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5.道、路、街、巷名称;

6.开发区、园区名称;

7.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8.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9.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三)地名的构成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如“嘉陵江”,“嘉陵”为专名,“江”为通名;“渝中区”,“渝中”为专名,“区”为通名;“长安村”,“长安”为专名,“村”为通名;“幸福广场”,“幸福”为专名,“广场”为通名;“渝航大道”,“渝航”为专名,“大道”为通名;“西彭开发区”,“西彭”是专名,“开发区”是通名;“曾家岩隧道”,“曾家岩”是专名,“隧道”是通名。

        二、地名命名更名基本原则

地名管理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乡级、县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

地名管理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三、地名命名更名要求

(一)地名命名更名必须符合地名管理法规规定的要求

1.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2.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3.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4.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5.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6.不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包括简称、字号)作地名;

7.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范围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8.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个区县(自治县)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的名称保持一致;

9.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10.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11.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地名命名更名还应符合下列有关要求

1.不得出现刻意夸大的地名

(1)专名或通名的含义远远超出地理实体实际地域、地位、规模、功能等特征的地名;

(2)未经批准,随意使用“世界”“环球”“国际”“联合国”“万国”“宇宙”“洲”“洋”“中国”“中华”“中央”“全国”等词语的地名;

(3)未经批准,随意使用“特区”“首府”等具有专属意义词语的地名;

(4)通名层级混乱,刻意夸大地理实体功能的地名。

2.不得出现崇洋媚外的地名

(1)包含外国人名的地名,含有外国人名或其简称,容易造成误解的地名(历史上已经存在、具有纪念意义或反映中外人民友谊的地名除外);

(2)包含外国地名的地名:含有外国地名或其简称,容易造成误解的地名(地名用词含义符合汉语用词习惯、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3)用外语词命名的地名:直接用外文命名的地名。用外语词汉字译写形式命名的地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3.不得出现怪异难懂的地名

(1)用字不规范的地名,纯粹用数字做专名且无特定含义的地名;

(2)未经批准,随意使用汉字与数字组合且无实际含义的地名。未经批准,专名中使用“·”“‐”等非文字符号的地名;

(3)含义怪诞离奇的地名,含义不符合公众认知,故弄玄虚,难以理解的地名。未经批准,随意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容易产生歧义的地名。未经批准,随意使用拼音字母且无实际含义的地名;

(4)含义低级庸俗的地名,含义不健康、有悖公序良俗的地名;

(5)带有浓重封建色彩的地名,未经批准,随意使用“皇帝”“皇庭”“御府”“王府”“相府”等古代帝王的称谓以及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府邸名等词语的地名(具有特定历史、宗教背景的除外)。

(三)地名命名更名可以符合下列鼓励性要求

1.鼓励使用当地历史地名及其派生地名,保护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

2.鼓励使用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时代特征的词语,符合命名主题导向,增强地名的文化性、可识别性和时代性;

3.使用体现美好愿望的词语,表现健康积极向上,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正面意义。

 

第2章专    名通名的使用

 

        一、专名的使用

1.地名专名应具有一定的寓意,能充分反映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2.地名专名应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生僻字、谐音字和有歧义或容易产生误解的名词或词组作地名专名。

3.专名的字音应使用普通话读音,应朗朗上口、字形简单明了,字义健康向上。如字音、字形、字义出现矛盾时,要统一音、形、义后方可使用。

4.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和具有特定政治意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作专名,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作专名。

5.在少数民族聚集地使用该民族语言文字或其读音、译义作为地名专名的,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该词语的本来意思,不得侮辱、歧视少数民族。

6.不得出现外国文字(含大小写)、阿拉伯数字、标点及各种符号等非通用语言文字。

7.不使用省会(首府、特别行政区)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其他著名城市名称和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风景名胜区名称作其他地名的专名(有其他意义的除外)。

8.不使用国际组织、国际公域地名或跨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亦不使用其谐音词语作专名。

9.以行政区划名称作地名专名时,必须经该行政区划所在地政府同意。

10.通常情况下,专名不宜采用四个以上汉字。

二、通名的使用

1.通名的用词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庸俗性、歧视性、方言性或口语化通名。

2.地名通名应名符其实,充分反映地名的属性,不应刻意夸大或使用明显与相应地名要素尺度、等级等不相称的通名

3.个体地名的构成中,地名通名不得重复使用。

4.新命名更名地名的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

5.通名应置于其专名之后,通名与专名的位置不应倒置或夹于专名语词之中。

6.通名使用时符合当地民俗文化,谨慎用词,不宜使用非本地适用的区域性通名。

7.不以“省”“市”“区”“州”“旗”“盟”“县”“乡”“镇”“街道”等我国特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作其它地名的通名(有其他意义的除外)。

8.新批准地名命名或地名更名情形下,通名不能省略。

9.不随意使用不规范的通名简称。

 

第3章    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

 

1.道、路、街、巷的地名通名使用名称为:大道、路(支路)、街、巷。

2.道、路、街、巷的名称应尊重当地人民群众意愿和使用习惯,应好找、易记、简洁明了,体现地方特色,方便使用

3.建筑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原则上不应命名,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4.跨行政区域的道、路、街、巷名称应保持一致。道、路较长的,可以十字路口、三岔路口、环岛、立交桥等明显地理特征分段命名,但分段不宜过于频繁,亦不宜过短。

5.新命名道、路、街、巷应与区片功能定位和老路名保持和谐统一。派生地名须与主地名在地缘上有直接、紧密的联系,两者在地理指位上保持一致性。

6.平原和盆地以外的其他区域,不宜以“东”“南”“西”“北”“上”“中”“下”“前”“后”“左”“右”等方位词命名道路街巷。

7.以“大道”作为通名的,是城镇范围内的主要干道,路面(包括车行道与人行道)宽度在40米及以上的道路(渝东南、渝东北地区不具备宽度要求的,可适当调整至30米)。

8.以“路”“街”作通名的,路面(包括车行道与人行道)宽度10米以上、不足40米的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路”,兼具商业功能的“街”。

9.用“支路”作通名时,必须要有与支路专名相同的路为前提,并且支路应与同专名的路相连。同一道路派生的支路不宜超过三条。

10.以“巷”作通名的,路面(包括车行道与人行道)宽度不足10米的交通道路生活便道。

11.“梯道”“步道”等作通名的,主要是供生活便道,不适用于车行道。

 

第四章     桥梁通名的使用

 

1.全市范围内凡长江干流上新建的大桥,其桥名统一冠以“长江”二字,如XX长江大桥

2.嘉陵江干流上新建的大桥,其桥名统一冠以“嘉”字,如“嘉X大桥

3.其他江、河干流上新建的大桥,其桥名统一为“XX(专名)+江河名+大桥”,如“黄石彭溪河大桥”。

 

第五章    城市绿地通名的使用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主要对居民日常生活、工作、休闲环境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

1.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

(1)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原则上规模大于10hm2的绿地,一般以“公园”作为通名。

(2)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原则上规模大于1hm2的绿地,一般以“社区公园”作为通名。

(3)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和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根据功能类型,可以“遗址公园”“体育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等作为通名。

(4)游园是指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形状多样(带状游园宽度宜大于12m),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65%的绿地,可以“游园”“园”作为通名。

2.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可以“绿地”“绿廊”“绿带”等作为通名。

3.广场用地是指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35%,以游憩、纪念、集会和应急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可以“广场”作为通名。

4.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一般情况下,可以“苑”“花园”“廊”“林”“圃”“小游园”等作为通名。

 

第六章    附则

 

1.本规范解释权归市民政局和相关市级地名管理部门。

2.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的通名使用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其他的地名命名更名通名规范,由市级有关部门会同市民政局结合实际予以补充。

3.行政区划、自然保护地、纪念设施、遗址名称的命名更名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部委或国务院直管部门对地名通名专名使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本规范自2023年719实施。《重庆市地名专名与通名使用规范》(渝民发〔2008〕168号)废止,市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综合评估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地名命名更名综合评估制度。

一、适用范围

地名的命名、更名,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

3.道、路、街、巷的更名

4.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的更名;

5.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火车站、公路、机场、航站楼、桥梁、隧道、索道、轨道及站点、立交桥等名称的更名;

6.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的地名命名、更名;

7.纳入市、县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地名的更名;

8.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综合评估的。

        二、实施主体

1.地名命名、更名的综合评估由地名命名、更名申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2.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的地名命名、更名程序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查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三、程序和内容

1.地名命名、更名综合评估应在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前或启动前开展。审查、批准机关认为应开展综合评估而申报主体未开展评估的,申请人应在地名审查或批准决定作出前完成综合评估。

2.综合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舆情可控性审查;事前、事中、事后社会风险、网络舆情预测预警监控措施;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情况;专家论证情况;居民身份证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网络地图信息等变更方案。

3.综合评估报告应有区县(自治县)宣传、网信、公安、信访等部门的意见,涉及居民身份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网络地图信息变更的,其主管部门也应出具意见。

        四、评估运用

1.经综合评估,认为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合法、合理、可行、可控,程序正当,社会各界和专家普遍赞成的,社会风险等级低的,可以启动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2.经综合评估,认为地名命名、更名不合法、不合理,或是社会风险等级高、较高的,或是社会反响强烈、社会各界和专家普遍反对的,应暂停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五、附则

1.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的综合评估,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命名、更名,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

3.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命名更名综合评估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重庆市地名管理专家论证制度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地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地名管理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听取和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地名管理专家论证制度。

一、专家组成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地名管理专家组。

专家组由熟悉当地文化、历史、地理、民俗、史志、语言文字、法律等专家组成(也可吸纳基层地名工作者、地名爱好者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管理需要专家论证的,有少数民族人士代表参加。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具有良好思想政治素质,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二)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3年,具有相应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具有良好的文化修养,了解本地区历史演变、风俗文化、地理特征和城市建设等状况;

(四)热心地名工作,熟悉与地名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地名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专家组组长从专家中推荐产生,专家组的日常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区划地名处(科室)承担。

二、主要任务

专家组主要负责开展地名理论和应用研究,参与编制、审定历史文化地名评定标准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对重大地名命名、更名进行论证,参与制订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方案,指导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指导地名信息化建设,开展地名科普和咨询活动,参与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辞典及其它地名资料编纂审定,参与地名研究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等。

三、论证范围及程序

(一)论证范围。涉及社会影响大、专业性强、技术性高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应就其方案及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程序正当性,名称的用字、汉语拼音、含义、沿革来历、文化保护等组织专家论证。

1.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命名、更名;

3.道的命名,道、路、街、巷的更名;

4.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的更名;

5.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火车站、公路、机场、航站楼、桥梁、隧道、索道、轨道及站点、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

6.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的地名命名、更名;

7.纳入市、县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地名的更名;

8.市、县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编制;

9.地名方案编制;

10.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开展专家论证的地名事项。

(二)论证程序

1.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承办处室(科)制定专家论证方案,选定专家组及组长,提交论证事项,并向专家组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2.专家组确定论证会的时间、地点,经专家组组长同意后,下发会议通知书。

3.专家组应在召开论证会前1个工作日向专家送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4.论证会议可采取线下、线上两种方式进行。被选入参与论证会议的专家,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与其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具有同等效力。

5.论证会由专家组组长或专家组指定的专家主持,论证会议应形成会议决定,作为地名管理决策参考。

6.参加论证的专家数为单数,一般至少7名。可根据论证内容邀请相关乡镇(街道)、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市民代表出席论证会旁听监督。

(三)期限

地名管理部门应在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论证。

四、专家的权利义务

(一)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1.经邀请可以列席有关地名管理的专业会议、专题研讨会,参与咨询论证活动;

2.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地名相关文件资料;

3.可以独立提供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1.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2.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泄漏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

3.接受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专家组的监督和管理。

(三)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论证

1.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2.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其他好处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4.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5.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回避而未回避的;

6.公开发表不利于论证事项言论,影响论证结果的;

7.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五、附则

1.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的专家论证,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2.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命名更名专家论证具体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3.法律法规对专家论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地名管理意见征求制度

 

为进一步健全地名管理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根据《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地名管理意见征求制度。

一、适用范围

涉及社会影响大、专业性强、技术性高,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下列地名管理活动,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命名、更名;

3.道的命名,道、路、街、巷的更名;

4.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的命名、更名;

5.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火车站、公路、机场、航站楼、桥梁、隧道、索道、轨道及站点、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

6.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的地名命名、更名;

7.纳入市、县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地名的更名;

8.市、县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编制;

9.地名方案的编制;

10.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地名管理事项。

二、征求方式

1.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征求意见在区县(自治县)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当地主流平面媒体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开发布。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命名、更名,还应在所在村、社区显著位置张贴征求意见公告。

3.道的命名,道、路、街、巷的更名,还应在道、路、街、巷主要途经区域张贴征求意见公告。

意见征求公示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主要内容

1.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2.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3.地名更名涉及的身份证照、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名标志、交通标志、互联网地图信息等变更方案;

4.地名文化保护方案措施;

5.意见收集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截至日期等信息;

6.其他征求意见单位认为应公开征求内容。

四、意见建议运用

公示期满后,应将征集的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形成意见征求报告,作为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决策依据。

1.社会各界普遍赞成的,命名、更名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可以启动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方可启动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3.道的命名,道、路、街、巷的更名,其主要途经区域居民无明显反对意见方可启动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4.社会各界普遍反对或反对意见理由充分的,应暂停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五、附则

1.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的意见征求,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2.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命名更名的意见征求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3.法律法规对地名管理社会意见征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