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民发〔2024〕6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工商联:
为促进我市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异地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提升异地商会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等规定,市民政局、市工商业联合会制定了《重庆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重庆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市外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在其注册登记地依法自愿成立的,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异地商会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异地商会应当规范会员行为,促进会员交流,为会员企业依法经营提供服务,为推动两地经贸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条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第五条 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应当按照经济类社会团体性质规范其章程,明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将异地商会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市外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区县(自治县)、经开区工商业联合会是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省级、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对符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国家战略,确有必要成立的县级原籍地异地商会,由市级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按“一事一议”办理;区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省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对全市工商联实施党建归口管理职能的异地商会,由工商联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第七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员担任,退(离)休领导干部在商会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时需经上级党组织审核后进行民主选举、聘任等程序。
第八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互相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充分听取其原籍地人民政府或党委统战部、工商联意见。由发起人按相关要求,向重庆市(区、县、经开区)工商联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对不符合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经济工作以及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发展方向的,可不予同意申请登记。
第十条 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外同一原籍地在登记地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经营记录良好、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企业法人发起。发起企业3年内无失信行为、无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或者不良信用记录;
(二)发起企业不得少于10家,会员组成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会员总数不得少于30家。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其会员应当分布于2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地域;
(三)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署办公;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五)常设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本会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一条 成立异地商会按照登记相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异地商会登记事项按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后,应当自工商联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向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并由民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机构)进行审计。
异地商会修订章程,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应当自工商联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重新核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商联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资产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联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党建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对所属商会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异地商会开展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在异地商会建设的政治引领作用。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前,应当经工商联党组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成立时,应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载入商会章程。新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同步建立党组织,党组织书记应由商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多种方式,扩大党的工作覆盖。
第十七条 坚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全面落实好“第一议题”制度,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切实发挥商会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强化党组织统战职能,条件成熟的异地商会要探索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联络员由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或党员秘书长担任。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要认真履行“把方向、议大事、促落实”职责,商会的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的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涉及商会全局性、方向性事项,需商会党组织与商会领导班子共同商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章 法人治理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会员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缴纳会费,接受工商联监督、执行工商联决议。
负责人(会长、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如因特殊情况需再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工商联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再连任一届。聘任(含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报工商联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异地商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有条件的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切实履行对异地商会重大决策、财务工作、守法诚信等方面的监督职责。
负责人、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完善人事、财务、资产、会议、活动、机构、档案、证书、印章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做到认真执行,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运转顺畅。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时,应当提前向工商联报告,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确保活动内容健康、价值导向正确、正面效果突出、得到社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严禁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周期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规范涉企收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收取会费应当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组织吸纳入会;限制或排斥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组织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二)违反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摊派或者收费;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异地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地域性分会;
(七)异地商会间互相诋毁;
(八)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九)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合作、举行论坛(研讨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对推动业务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
(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工商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工商联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中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在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工商联每年对异地商会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对会长、监事长、秘书长进行年度履职考核。工商联会同民政部门,共同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异地商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异地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异地商会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登记的异地商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文件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3〕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