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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7-04-05
  • 发布日期
  • 2017-04-05
  • 标题
  • 关于印发《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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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 效 性
关于印发《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4-05 来源: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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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持社会工作服务

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民政局,两江新区财政局、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印发《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于你,请遵照执行。

 

附件: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民政局
                                                    2017年3月27日

附件

 

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用于社会工作服务、社会工作项目管理、社会工作研究、志愿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社区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依托社区(村)建设社会工作室(站),配置相应全职社工,在所在社区对社区居民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二)社会工作专业领域服务项目。

在社区(村)、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救助站、康复医院、光荣院、军休中心、婚姻登记中心、殡仪场所及其它社会服务机构、领域开展符合补助范围的社会工作服务。

(三)“三区”计划项目。

在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通过提供专业服务、培养专业人才,完善“三区”社会服务体系,探索实践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三社联动”基层社会治理方式,促进社区稳定和谐。

(四)服务绩效评估项目。

由业务能力强、执行力好、保障措施有力且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或具有资质的、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承接,对当年服务项目进行综合指导、监督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纳入次年分配补助金额的重要因素。

(五)按中央或市级有关要求实施的其他社工项目。

第四条  由市民政局根据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工作重点等,研究提出项目年度实施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发区县执行。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向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申报。

2017年项目的申报时间在415日前截止,从2018年起,按照“头年申报、次年执行”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相关单位应立足于本辖区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服务需求,结合当地实际,由民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后,提出申报计划报市民政局。

第七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各区县(自治县)上报的服务计划进行审核,按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补助资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及相关单位可根据项目规划与实际服务需求,将市级补助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资金统筹整合,并按照《预算法》《会计法》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严格使用和管理资金。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及相关单位,根据审定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申报条件,采用招投标等形式确定项目执行单位。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项目执行单位严格遵守相关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按期完成任务,确保服务成效。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绩效。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项目支出审批制度,明确资金支出的授权方式、权限、程序和责任,明确经办人、审批人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对重大事项应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依据《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完善内控制度,做好信息公开、项目的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不得列支下列费用:购买或修建楼堂馆所、违规发放津补贴等方面。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须按照要求及时进行项目总结,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结项时,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评估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汇总上报给市民政局备案。绩效评估为合格及以上的项目执行单位可以继续申报,其中对评估结果优秀的项目执行单位给予优先支持,绩效评估不合格的项目执行单位将被取消次年的项目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执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主动配合做好审计、稽查和财政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补助资金的,取消三年内申报资格,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2017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