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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9-12-25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标题
  •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12-25 来源: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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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重庆市民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45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处室、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19年12月11日


重庆市民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市民政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由市民政局起草,拟以市委、市政府(含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开展调查研究;

(二)拟草文稿草案;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开展公平竞争自查;

(六)报送合法性审核;

(七)拟草政策解释解读;

(八)提出清理意见建议;

(九)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处室(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自查、论证听证、意见处理和沟通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局办公室负责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的统筹协调和综合服务工作;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负责对印发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公报刊登;

(四)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性审核;

(四)对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七)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局宣传信息处负责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负责对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的发布;

(三)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调研和起草

第十条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起草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起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相关处室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处室(单位)业务的,由主办处室(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处室(单位)起草。

拟以市委、市政府(含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报请市委、市政府(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同意后再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文件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责任人,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处室(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处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市级相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制定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并就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表中载明。

起草处室(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涉及多个处室(单位)职责,相关处室(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拟以市委、市政府(含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印发的文件,由局政策法规处确认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经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报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后,由起草处室(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局政策法规处起草报送备案审查的公函、合法性审查申报表,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以市民政局(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名义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处室(单位)形成送审稿提请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自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全市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社区治理、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公益慈善、志愿服务、殡葬管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救助管理、残疾人服务、行政区划、地名服务、界线管理等重大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市委、市政府指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重点对评估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查找民政重大决策事项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存在的各类风险,收集利益相关各方群众反映,判断是否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及激烈程度等。

第二十六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确定评估事项、制定评估方案、听取各方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备案七个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起草处室(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竞争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稿草案文本(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政策解读;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自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平竞争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二)是否符合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三)是否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形;

局政策法规处在公平竞争性审查时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具体标准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局政策法规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处室(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处室(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单位)职责的,局政策法规处可以沟通有关处室(单位)协助审核。

第三十一条合法性竞争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的合法性竞争性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处室(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经合法性竞争性审核后,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局办公室进行完备性审核。

局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处室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处室(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竞争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应当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单位)作说明,局政策法规处提交合法竞争性审核意见书一并审议。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单位)正式行文,送局政策法规处会签后,按照公文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民政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局宣传信息处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宣传信息处负责对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第四十条局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内,将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通过政府内网邮箱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以便全面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刊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解释,起草处室(单位)不得授权解释。

第六章  备案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7日内,由起草处室(单位)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局政策法规处: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政策解读

(五)制定依据;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局政策法规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起草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签后,在7日内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局政策法规处责令起草处室(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起草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局政策法规处牵头对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有关部门提出专项清理要求或者制定处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提出是否继续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经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处室(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处室(单位)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处室(单位)会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清理。

第四十九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报局宣传信息处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2日起施行。《重庆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渝民〔2015〕225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