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民〔2022〕216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有关部门,市儿童福利院,市儿童爱心庄园:

为贯彻落实《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进一步规范全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现将《重庆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22年10月19日 

 

 

重庆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重庆市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

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康复、教育、精神关爱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加大对儿童福利机构经费保障力度。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和发展,参与相关服务。

第八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

(一)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1. 被遗弃的儿童;

2. 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

3. 超出3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

4. 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

(二)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三)被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六)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市级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无儿童福利机构的区县民政部门移送的符合条件儿童,区县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辖区内符合条件儿童。

第三章 机构服务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养育方案。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采取类家庭养育模式,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根据儿童身体、智力等情况,分类别划分生活区域,提供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教学等服务,保障其在机构内获得妥善照护。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

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的儿童生活区域应与成人生活区域进行完全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儿童养育过程中密切关注儿童心理健康。  

 

第二节 医疗康复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惠民济困保等,安排儿童定期体检、生长发育评估、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医疗保障。

要建立健全每日巡诊查房和24小时健康观测制度,全面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积极对患病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医疗救治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执行。医疗救治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提供康复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有资质的机构合作开展服务。康复服务应当按照康复治疗技术规范执行,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儿童确需到市外接受医疗救治、康复训练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节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通过学前及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方式,依法保障其受教育权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通过争取教育部门支持成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教学点(班)等形式开展特殊教育。儿童确需到市外接受特殊教育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加强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坚持立德树人,引导儿童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法治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等,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安全教育, 进行防溺水、防触电、防坠楼、防暴力、防车祸、防性侵、防拐骗等方面的宣传,帮助儿童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支持儿童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成年后就业。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关心关爱机构外就读儿童,加强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掌握其在校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四节 社会工作

第三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配备社会工作者或与社会工作机构合作,根据儿童生理、心理、情感和认知等方面需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应按照《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等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组织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论和方法技巧,协助儿童实现养育环境的良性互动,提供补救性、支持性和发展性服务,开展儿童需求评估、心理辅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服务计划落实和安置评估等,预防和解决儿童成长中的问题,促进儿童良好发展。

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链接社会资源,接受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增强对儿童的社会关爱。

 

第五节 寄养送养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第三十四条  区县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开展跨省市家庭寄养。开展跨区县家庭寄养的,须经市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审慎研究安排儿童的家庭寄养工作,重度残疾儿童不得安排家庭寄养。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家庭寄养的申请、评估、审核、培训、签约等程序,定期对家庭寄养儿童的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境、学习教育等情况进行走访并做好记录。

对于出现应解除寄养关系情形的,应当予以解除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寄养协议到期的,经评估不符合家庭寄养管理有关要求的,不再签订新的寄养协议,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家庭寄养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经集体研究、会议决定后依法安排送养,不得出具虚假手续,违规协助办理儿童收养登记。送养区县民政部门委托养育的儿童的,应当征求委托养育的区县民政部门意见。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收养轮候制度,根据申请收养人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实名登记信息,建立轮候登记台账,确保收养信息公开公平公正。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入院管理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未经医疗机构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前,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进行集中养育。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无户籍儿童的,应在儿童审批入院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儿童户口登记申请。不得为实际未在院生活的儿童空挂户口。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二)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满12个月的儿童,还需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四)属于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二)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监护人死亡证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三)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材料、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四)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法律文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五)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第(六)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的特困人员申请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条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

 

 第二节 离院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

(一)孤儿成年后安置;

(二)儿童被依法收养;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

(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

(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

(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者委托养育协议解除;

(七)儿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八)成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九)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保存相关材料,按要求立卷归档,并及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更新

(一)孤儿成年后安置的,保存安置申请审批表、安置通知书;

(二)儿童被依法收养的,保存收养评估结论、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收养相关手续资料;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1.打拐解救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

2.被遗弃的儿童、流浪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

3.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又出现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

(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保留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协议解除的,保存相关材料;

(七)儿童死亡的,保存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服务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记录骨灰存放地点的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保存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并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

 

第三节 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灾害、应急、服务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风险隐患日排查、日报告、日整改、日清零制度,建立排查问题清单和整改销号台账。

五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观察室、婴幼儿居室及儿童康复、教育、文体娱乐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内设食堂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材)的采购、验收、加工、储存、留样、运送等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儿童福利机构应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订购餐食及预包装食品,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五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药品保管、药品发放和服药管理,保证儿童用药服药安全。

第五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儿童伤亡、走失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按规定及时向主管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报案);民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自身职责要求,指导、协助儿童福利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防噎食、防烫伤、防坠床、防褥疮等服务安全规范,切实保障儿童护理安全。

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严格执行领导带班、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和医生、护士、护理员等一线岗位24小时轮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机构内抚养儿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应当对当班发现和处置的安全事项、儿童患病等特殊情况进行重点交接。

机构内值班人员、护理人员在值班中发现紧急情况或遇到突发事件,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节 人员配备

第六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医疗康复、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岗位,鼓励在岗人员考取社会工作专业水平证书。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他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职业水平考试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六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能力培训。

 

第五节 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认真执行《重庆市困境儿童保障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严格落实一人一档、动态管理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反映儿童养育、教育、治疗、康复、社会工作、寄养、送养、失踪、死亡等文件材料以及工作中形成的特殊载体材料归档。

第六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六节 综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进行工作人员入职查询,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得录用。对已入职人员,儿童福利机构每年定期查询,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注重保护儿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儿童福利机构或主管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儿童拍照、摄像或公开使用影像资料及儿童隐私信息等

第六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着装应当整洁、统一,行为举止文明、自然,精神状态积极、饱满,服务周到、贴心。

第七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领导变更时,应将机构重大事件及后续处理情况、尚未完成的重要工作、未履行的承诺事项、档案资料、资产等事项做好交接。

第七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套取、挤占、挪用、截留。建立健全养育儿童数量变动情况统计台账,核准养育儿童人数。儿童福利机构相关土地、建筑和设施设备,不得用来抵押进行融资和贷款,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捐赠管理制度,接受捐赠款物要符合规定,对捐赠财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公开,主动接受上级检查、财务审计和社会监督。严禁将捐赠与收养挂钩。

第七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或者合作项目,应当履行有关报告、申请或备案等手续,主动接受公安、外事、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鼓励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通过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开展公益慈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就业安置、社会工作、精神关爱等方面开展服务,提高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水平。

第七十五条  市级、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市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区县民政部门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对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统战(民族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

第七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儿童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市级、区县民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