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警备区司令部

重庆警备区政治部

重庆警备区后勤部

关于印发《重庆市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民发〔2009〕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卫生局,驻渝部队独立师以上单位:

现将《重庆市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是军地双方共同的政治责任和政治任务。各级各部门要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高度,把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统筹协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政策,强化督促检查,切实维护和保障伤病残退役军人的切身利益。

 

          2009年11月20日   

 

重庆市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地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经所在部队职务任免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经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七条  作退休安置的伤病残退役军人,由入伍地或父母、配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

第八条  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安置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士官,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九条  国家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方式。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送市级优抚医院休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和自愿回家休养的,作分散供养安置。

第十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和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房屋维修及环境改造等支出。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批准退休的伤病残军人,列入翌年安置去向审定计划;安置去向审定合格后,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安置交接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二条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的审定,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执行。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十三条  符合退休安置条件或国家供养条件的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以及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的,其年度安置计划由市民政局依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向各区县(自治县)分解下达。

 

第四章  交接程序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由部队师以上干部(军务)部门在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再与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交接手续。部队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所提供的《安置通知书》在存根与回执的骑缝处应加盖部队后勤财务部门的印章;没有部队后勤财务部门印章的,各级民政部门可不予接收。

第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由部队团以上干部(军务)部门在市或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再与市级优抚医院办理交接手续;实行分散供养的,由部队团以上干部(军务)部门与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患精神病的退役军人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无监护人的,由部队与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优抚医院共同协商后,移交优抚医院;有监护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移交地方安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给残疾退役军人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把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要采取多种措施,及时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六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的住房保障,纳入军队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其基本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高于10万元的,按本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由部队按照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和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士官,在移交地方安置时,其购(建)房经费的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区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负责落实(其中,士官所需经费应扣除本人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市以上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和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士官的购、(建)房保障经费,统一核拨给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购房的伤病残退役军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对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应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七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地方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按安置地区县(自治县)现行医疗保障政策执行,或比照安置地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以确保其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二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由部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伤病残退役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伤病残退役军人的经费保障;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向伤病残退役军人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房的房源,并优先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卫生部门负责伤病残退役军人各项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