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行业协会
收入事项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民发〔2015〕101号
各全市性行业协会及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国税局、地税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发展法制环境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2014〕97号)精神,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全面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工作方案》(渝委办发〔2014〕36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业协会商会收入事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现将《重庆市规范行业协会收入事项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重庆市规范行业协会收入事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各类收入事项及收费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实施各类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收入事项主要包括:
(一)会费收入。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二)投资收益收入。行业协会举办(含与其他民事主体合作举办,下同)经济实体等对外投资所取得的经营性投资净损益。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行业协会面向社会开展的经营性有偿服务收费收入。包括: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除法律法规明确属于法定强制性培训业务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业务培训,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举办展览、展销会,创办刊物、出版书籍、编印资料和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捐赠收入。行业协会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公益事业用途等,接受境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自愿和无偿捐赠收入。
(五)接受政府补助收入。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财政预算单位对行业协会给予的经费补助,以及委托行业协会承办公益事务的经费拨款。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以及经政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办属于法定、具有强制性的培训收费,为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四条 行业协会实施各类收入事项及收费业务,应当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相应民主议事程序,加强价格守法自律、收费行为规范、财务廉洁自律建设,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一)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应当通过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不得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制定或者修订,其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所属分支(代表)机构(含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下同)经授权收取的会费应全额汇入行业协会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另行制定会费标准。
(二)行业协会举办经济实体,对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每年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行业协会;对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对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行业协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不得进行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
(三)行业协会经营服务性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其中,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当事双方达不到平等及公开服务条件的服务,或者承担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且尚未形成竞争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的其他经营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行业协会自主定价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公示。
(四)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不得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行业协会分支(代表)机构经行业协会授权可以代表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捐赠收入应当纳入行业协会对应账户统一核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及时将捐赠相关文件副本及清单报送外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代行政府职能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五)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政府部门授权或者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级(含)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本市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
(六)行业协会不得将自身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转包或者委托与本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实施。
第五条 行业协会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可分别使用财政票据、发票;严禁转让、出借、买卖、代开、损坏、销毁、涂改和互相串用各种票据、发票。
(一)财政票据:
1.行业协会向本会会员收取会费,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领用《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2.行业协会接受捐赠人自愿、无偿提供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3.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4.行业协会取得的各种财政(含财政预算单位)补助款项等形成本会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若收悉《财政直接支付通知书》或者《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的则将其一并入账)。
(二)发票:
行业协会提供经营性有偿服务(含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收费,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领购使用发票。
第六条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须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并发布不强制收费、不乱摊派等公开承诺及各种收费相关信息,自觉接受会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各类收入事项、使用票据和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以及自主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审计监督情况,应当定期向监事会(监事)、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税务部门、审计机关等部门实施的审计和检查。
第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二)搭车收费、强拉赞助、派捐索捐、强制服务等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收费性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违反《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骗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财政票据和发票的;
(八)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以及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收费,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如实将各种收入事项纳入征信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类别社会团体涉及收入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