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

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民发〔202314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委、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妇儿工委办、团委、妇联、残联、关工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市民政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妇儿工委办、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市关工委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
重庆市妇女联合会
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
重庆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231229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做好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424号)、《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5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监护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监护困境儿童是指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导致儿童处于无人照料的危困状态、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监护缺失,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于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失联、重残(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监护人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参与突发事件相关工作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无人监护或失去有效监护。

本办法所称监护不当,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儿童,教唆、利用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胁迫、诱骗、利用儿童乞讨,以及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处于危困状态或得不到有效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责任分工】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全市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牵头协调本辖区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信息监测

第五条【信息排查】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或学校反馈信息,摸底排查出辖区内监护困境儿童,定期走访,准确掌握儿童家庭监护、生活保障、身体状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动态管理】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建立监护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对监护困境儿童信息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每季度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七条【信息共享】由市民政局牵头,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保、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建立监护困境儿童动态数据比对共享机制。原则上市级每半年开展一次信息比对,日常工作根据需要开展信息比对,及时将比对信息交区县核查,并做好信息保密。

 

第三章 发现报告

第八条【发现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儿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情形的,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九条【强制报告】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儿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情形的,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先期核实】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儿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检举、控告、报告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儿童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快速受理】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监护困境儿童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监护缺失处置】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发现儿童有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介入,调查了解儿童家庭监护情况。村(居)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儿童监护救助工作。

(一)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第一时间为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及时与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听取儿童意见,确定临时照料人。无法联系到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查找。

(二)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应当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及时转送至区县儿童福利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临时生活照料。对于需要医疗救治或医学隔离观察的儿童,应当先送至医疗机构或隔离观察点救治或观察。

第十三条【监护不当处置】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因监护不当遭受侵害的儿童,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报案或报告后,要按照相关规定出警处置,视情况将儿童带离,消除危险状态,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进行临时照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儿童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

对于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救治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先送至医疗机构救治。产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监护人承担。其他亲属、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等垫付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第十四条【跨区域处置】监护困境儿童临时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临时居住地民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后,住所地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特殊的,由临时居住地与住所地民政部门共同协商做好监护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监护人下落不明的处置】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全力查找其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应当及时采集其DNA,录入数据库比对,并将结果反馈给民政部门。查找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承担儿童临时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反馈情况,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对监护人的后续措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监护评估

第十七条【评估启动】根据工作需要,对存在或疑似存在监护困境的儿童及监护人实施监护评估。

紧急情况下,对监护困境儿童可以先落实临时监护照料措施,再进行监护评估。

第十八条【评估内容】监护评估主要包括困境儿童监护状况评估和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

(一)儿童监护状况评估主要包括儿童及其家庭基本情况、儿童身心状况、受照料情况、安全保护情况及其他儿童监护状况的内容。

(二)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主要包括监护人基本情况、生活保障能力、教育引导能力、安全保护能力以及其他影响监护状况的因素。

第十九条【评估实施】监护评估可以由区县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条【评估结果运用】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提供救助帮扶、监护干预或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监护干预

第二十一条【明确监护人】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督促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依法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临时监护】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儿童因监护不当遭受权益侵害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临时监护情形的,由监护困境儿童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履行临时监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临时监护方式】对临时监护的儿童,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具体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儿童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侵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临时监护终止】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或者已依法重新确定其他监护人的,终止临时监护关系。

对于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儿童,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长期监护及终止】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困境儿童,由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可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儿童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收养、儿童监护人出现或恢复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民政部门与儿童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二十六条【委托照料】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区县民政部门,不具备临时照料条件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委托市级儿童福利机构代为临时照料,协议商定照料事宜。委托临时照料期间,儿童的保障费用和监护责任仍由相关区县承担。

第二十七条【启动会商】对于监护人确定存在争议或监护干预过程中存在困难和问题的,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检察机关、教育部门、公安部门、妇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儿童所在学校、儿童亲属等进行会商,研究后续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人存在致使儿童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情形,不宜继续承担监护职责的,儿童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其他组织和个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九条【检察督促】检察机关在办理监护侵害犯罪案件中,认为有必要撤销监护权的,可以告知其他监护人或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相关个人和组织不予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支持起诉。

第三十条 【判后安置】根据人民法院判决,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儿童福利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送养儿童。送养儿童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监护人因对儿童实施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不受一年后送养限制。

 

第七章 救助关爱

第三十一条【综合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儿童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于儿童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协助其提出相关保障申请。符合本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二)教育部门和学校应落实教育保障政策。加强适龄儿童的就学保障和服务。儿童因紧急安置、临时监护及长期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保障。学校应关注儿童的心理状况,对有需求的儿童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监护困境儿童的救治工作,及时安置需要治疗或医学观察的儿童。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监护困境儿童,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关爱服务】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广泛开展适合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权益维护等服务。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监护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心理关爱、情感抚慰以及对监护人的教育辅导、监护指导等服务。引导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参与调查评估、提起诉讼等工作。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协作联动】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儿工委办、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部门(单位)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协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确保符合条件的儿童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监护困境儿童救助保护经费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用于应急处置、救助帮扶、监护支持、精神关爱等方面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被拐卖儿童的救助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政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