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民发〔2024〕16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各二级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各监管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川监管支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有关部门:
现将《重庆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新时代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据《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规范预收费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服务对象、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养老服务预收费监管要求,落实具体监管工作。
民政部门应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派出机构应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协调、指导商业银行依规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民政、金融监管、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特殊情况可以预收,预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入院当月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
第六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6倍,且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同时符合以下收取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200张以上;
(三)已建成且正常运营3个月以上;
(四)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五)机构经营主体既往无重大违法事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目前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员费单人收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月养老服务费收费标准的6倍;
(二)“会员卡”“贵宾卡”等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三)“会员卡”“贵宾卡”等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收取相关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义收取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等预收费用。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通过网签等方式,以本机构名义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条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四章 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2个月以上养老服务费的,由存管银行按月支付给养老机构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条 会员费用于养老机构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二十一条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
不得将会员费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会员费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五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或者代理人提出退款申请后10日内按原支付渠道或者协议约定付款人同名退款账户退还相关费用。不能按原支付渠道或者协议约定付款人同名退款账户退还的,应记录退还的相关信息和不能按相应渠道退还的原因。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明确退还时限,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具体退费流程参照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等收费转账。养老机构应对存款账户中预收的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实施分科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采取商户收款、转账等方式直接将预收费存入机构相应账户。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点位布局等因素确定可以承接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应在我市公布的符合承接存管业务的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存管银行,并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1家养老机构只能开设1个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鼓励养老机构将基本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在同一家存管银行,或在我市公布的符合承接存管业务的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其他存管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存管银行收到养老机构拨付款项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拨付。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每月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上月月末已收未支预收费用总额的20%。
非留存资金支取,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进行使用,并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在支取资金时通过资金监管系统上传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留存资金原则上不得支取使用,如需调用留存资金的,由养老机构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向民政部门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应凭证,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授权存管银行对留存资金进行划拨。
市、区县民政部门可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状况、年度审计、资金浮动、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动态调整资金留存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上月月末已收未支预收费用总额的30%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第三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属地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存管银行,对被预警或暂停办理支出业务的养老机构开展核查,对核查无违法违规行为且无较大金融风险的养老机构,及时解除预警和支出限制。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养老机构正常退费不受资金额度限制,但未按原支付渠道转给个人的押金单笔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15万元,当日内押金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或者1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老年人缴纳押金总额的20%;
(二)转给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单笔交易金额超过5万元,当日累计交易金额超过10万元,30日内累计交易金额超过20万元;
(三)单笔金额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出,当日累计10万元以上的现金支出;
(四)交易对方账户为境外账户;
(五)金融监管、防范非法集资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区县探索引入保险、公证、仲裁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保险、公证、仲裁机构选择辖区内预收费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开展试点。
第三十七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完善养老信息系统并实现系统对接。
第三十八条 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提现、通兑、开取支票和转账,不得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非柜面支付渠道。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依法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注销报告意见及时推送给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应当配合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息公示栏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录、预收费信息报送情况和其他基本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以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并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存在不规范预收费行为的,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养老机构存在超范围、超限额等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或者收取预收费用后不按规定存储等不配合资金监管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按照《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对老年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民政部门要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
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主动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且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应在市级确定的存管银行开立存管账户,并在30日内将预收费全部转入相应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报服务场所所在地或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退款完成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已经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区县,应做好政策衔接适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到期时止。